福州日報8月15日訊(記者 郭立鋒 通訊員 金田 周飛)3人商定合伙從事墻體粉刷工作,其中一人在工作中不慎摔傷住院,并支付巨額醫療費,另外兩人雖無過錯,但是否也應給予一定補償?近日,長樂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36歲男子陳某與鄰村同齡人陳某峰、陳某燦商定合伙從事墻體粉刷工作,收益與虧損均攤。2014年6月,三人承攬了江田某村陳氏祖廳吊頂和內部墻體粉刷工作。當年7月15日,陳某在修補粉刷墻體時因搭建的架子松動開裂,從高處墜落摔傷。 陳某受傷后送至醫院治療,被診斷為腰椎受傷,并做了腰椎內固定術。前后兩次手術陳某共支出醫療費48000多元,并為購買殘疾輔助器具花費1800元。事發后,陳某峰、陳某燦共為陳某墊付醫療費7000元,陳某也從房東處獲得14000元。 陳某認為其受傷遭受經濟損失應作為合伙產生的損失,陳某峰、陳某燦二人應承擔其部分經濟損失。但陳某峰、陳某燦認為其在陳某準備修補粉刷墻體時作了安全提醒,陳某受傷后也墊付了醫療費,故不同意再承擔陳某損失。 近日,長樂法院對該起因合伙務工引發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法院審理認為,陳某在從事合伙事務工作中受傷,陳某峰、陳某燦對此事故的發生均沒有過錯,不應負賠償責任。但《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該案陳某是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傷,陳某峰、陳某燦作為共同從事合伙事務的受益人,應給予陳某一定的經濟補償,故法院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定由陳某峰、陳某燦各按陳某經濟損失105000多元的15%標準補償,扣除二人事先墊付的費用,二人仍各應支付陳某12300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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