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賃 房東能隨時解約 2012年3月1日,甲單位與乙公司福建分公司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甲單位將其一房屋出租給乙公司福建分公司,租賃期限從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為每月3318元,在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租金。 房屋押金為6636元,雙方約定乙公司福建分公司必須按時繳納租金和水電費,如逾期未交,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應收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合同簽訂后,甲單位將租賃房屋交給乙公司福建分公司使用。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后,雙方沒有續簽合同。 2013年9月11日,甲單位通知乙公司福建分公司準備解除合同收回租賃房屋。2014年2月27日,甲單位書面通知乙公司福建分公司,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從2014年3月1日起解除,并要求乙公司福建分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前將房屋騰空后交還給甲公司。 乙公司福建分公司自2014年1月起未繳納租金。甲單位曾委托某評估公司對出租房屋的租金價格進行評估,評估公司對出租房屋的租金評估為每月47元/平方米。隨后,甲單位將乙公司福建分公司起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甲單位與乙公司福建分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于2014年3月1日解除,同時租賃合同涉及的房屋應交還給甲單位;乙公司福建分公司、乙公司向甲單位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租金10950元及滯納金并支付水電費等;甲單位在乙公司福建分公司搬離訴爭屋并支付上述各項費用之日起退還租賃保證金6636元。 一審判決后,甲單位提起上訴。福州中院二審認為,根據合同法,本案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后乙公司福建分公司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并按原約定繳納租金,甲單位未提出異議,故應認定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對于不定期租賃,出租方可隨時解除合同。乙公司福建分公司在租賃合同解除后仍繼續占用房屋,造成甲單位的租金損失。在甲單位未進一步證明乙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按原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占用費明顯低于其租金損失的情況下,一審判決乙公司福建分公司按原租金標準向甲單位支付占用費并無不當。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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