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造成公眾利益嚴重損害的,依法收回經營權: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履行運營安全職責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暫停運營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采取措施組織客流疏運,影響運營安全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進行巡查和檢查,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置安全事件不當,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運營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履行服務職責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開展應急演練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周邊物業所有人、使用人擅自設置軌道交通導向標志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調整票價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收回經營權。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未落實專項施工方案或者安全防護方案,或者拒絕接受運營單位進行安全監控的,由市軌道交通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有關規定,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破壞運營秩序及環境衛生的,運營單位應當責令其整改,拒不改正的,由運營單位及時報告公安、城市管理執法等相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四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造成嚴重影響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嚴重影響運營秩序或者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下,未采取控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暫停運營未及時向社會公告的。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主管部門分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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